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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上訴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訴訟代理人 許啓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36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整合該等土地與鄰地 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 0 ○段000地號等1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 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合建及合作契約書,於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都更 計畫案核可函核發後15日內「送件申請」變更實施者(下稱系爭 約定)。系爭都更計畫案已於同年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約定之履行期限於同 年8月7日屆滿,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 履行。至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所定所有權人之同意,及依信託法第3條取得受益人之同意, 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後,行政機關依職權准否之範疇,上訴人 既無不能送件申請變更實施者之情形,難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都 更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