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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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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民國100 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讓與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8、20之上訴人發行記名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持有,復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 股票背面「受讓人」處蓋章。綜合證人莊瑞凱之證述及經公證之 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忠溪(系爭股票出名登記人) 間所簽股份買賣契約書、林忠溪之讓渡書,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股票原本背面之背書連續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以背書轉讓方式 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權利。雖系爭股票背面重複蓋有上訴人之公司 印文,惟依證人莊瑞凱證述,印章均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 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本於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第16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股數記載股東(被上 訴人)之名稱及其住址於股東名簿,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莊瑞凱雖於103 年間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表明轉讓 系爭股票轉讓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晋宗、吳忠和(債之關係), 惟該2 人未持有及依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無從取得該等股票 權利(物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票權利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登記其名稱及住址於股東名簿,係合法行使其權利,難指有違 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