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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及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騏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及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已經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當 庭就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重為整理(如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所列 ),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且簽認在卷,上訴人已為自認,並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第196條、第280條第1 項規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兩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汽電 鍋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倘契約關係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49萬2630 元本息等情;另案訴訟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參加人,上訴人主張依 參加人與其間之委製不銹鋼及碳鋼桶槽契約,請求參加人給付89 8 萬9840元本息,可見兩件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訴訟標的亦非同一。縱令參加人以伊因系爭工程所受636 萬元損 害,在另案訴訟中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均涉及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契約非屬 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經法院在另案訴訟之判決理由中有所判 斷,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非另案訴訟之 繼受人,自不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 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未提及該款規定 之新證據。既謂其於11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漏引,遲 至110年8月25日始具狀追加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 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於本件再審起訴聲請狀(見原審再字卷第 5-21頁),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審認上訴 人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難指有違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