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記崇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騏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再審及
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已經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當
庭就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重為整理(如原
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所列
),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且簽認在卷,上訴人已為
自認,並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第196條、第280條第1 項規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事。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兩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汽電
鍋爐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倘契約關係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49萬2630
元本息
等情;另案訴訟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參加人,上訴人主張依
參加人與其間之委製不銹鋼及碳鋼桶槽契約,請求參加人給付89
8 萬9840元本息,可見兩件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訴訟標的亦非同一。縱令參加人以伊因系爭工程所受636 萬元損
害,在另案訴訟中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
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均涉及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契約非屬
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經法院在另案訴訟之判決理由中有所判
斷,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非另案訴訟之
繼受人,自不受另案判決
既判力所
拘束,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再審
起訴狀
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未提及該款規定
之新證據。既謂其於11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漏引,遲
至110年8月25日始具狀追加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
不變期
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於本件再審起訴
聲請狀(見原審再字卷第
5-21頁),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審認上訴
人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難指有違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