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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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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 第6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 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