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游尚仁
訴訟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璇如
被 上訴 人 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郭璇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璇如間
之
系爭設計契約屬
承攬契約,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雖存有瑕疵,
惟可修補,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而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不合規
定,未生解除之效力,不得請求郭璇如返還設計費新臺幣(下同
)78萬0,500 元。其次,上訴人委任郭璇如代訂磁磚而成立
委任
契約,上訴人終止該契約前,郭璇如已代購磁磚,並將費用支付
廠商,郭璇如受領該費用63萬1,075 元及處理事務之
報酬即工地
管理費1萬5,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再者,被上訴人浩宇公司施作之系爭拆除工程,除1 樓地坪挖掘
過深,由上訴人支出修補
必要費用3,000 元外,浩宇公司施作工
程並無未盡監工管理義務,致生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上訴人請
求給付其餘修補費用28萬7,000 元,及返還監工管理費7萬4,282
元部分,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浩宇公司溢收拆除費用超過 4
萬3,488元,即1萬0,512 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此外
,系爭拆除工程尚有尾款10萬6,591 元未付,經扣除上訴人得主
張抵銷之修補費3,000元及溢付拆除費用4萬3,488 元,浩宇公司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萬0,103元本息,為有理由。從而,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璇如
返還142萬6,575元、浩宇公司給付41萬8,282 元各本息,為無理
由;浩宇公司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萬0,103元本息,則
無不合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或違背證據、
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本於
兩造言詞辯論,根據社會通念所能認知之語意
,斟酌證人姜宇駿、王柏元、黃依典、林丕鎮等人證述,及郭璇
如交付之拆除圖、磁磚期貨訂購單、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訂購證明書、上訴人寄送之拆除缺失表等證據資料,依自由
心
證,認定上訴人民國107年3月10日簡訊內容僅在告知郭璇如配合
與營造公司討論修改格局配置,而未定期請求修補圖面瑕疵,郭
璇如已給付代購磁磚費用,工地管理費性質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報酬,暨浩宇公司施作拆除工程,另無上訴人
所稱窗戶開孔位置
錯誤等瑕疵各節,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
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意思表示解釋原則、
證據
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