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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游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訴 人 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璇如 被 上訴 人 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郭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璇如間 之系爭設計契約屬承攬契約,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雖存有瑕疵, 惟可修補,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而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不合規 定,未生解除之效力,不得請求郭璇如返還設計費新臺幣(下同 )78萬0,500 元。其次,上訴人委任郭璇如代訂磁磚而成立委任 契約,上訴人終止該契約前,郭璇如已代購磁磚,並將費用支付 廠商,郭璇如受領該費用63萬1,075 元及處理事務之報酬即工地 管理費1萬5,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再者,被上訴人浩宇公司施作之系爭拆除工程,除1 樓地坪挖掘 過深,由上訴人支出修補必要費用3,000 元外,浩宇公司施作工 程並無未盡監工管理義務,致生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上訴人請 求給付其餘修補費用28萬7,000 元,及返還監工管理費7萬4,282 元部分,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浩宇公司溢收拆除費用超過 4 萬3,488元,即1萬0,512 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此外 ,系爭拆除工程尚有尾款10萬6,591 元未付,經扣除上訴人得主 張抵銷之修補費3,000元及溢付拆除費用4萬3,488 元,浩宇公司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萬0,103元本息,為有理由。從而,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璇如 返還142萬6,575元、浩宇公司給付41萬8,282 元各本息,為無理 由;浩宇公司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萬0,103元本息,則 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或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本於兩造言詞辯論,根據社會通念所能認知之語意 ,斟酌證人姜宇駿、王柏元、黃依典、林丕鎮等人證述,及郭璇 如交付之拆除圖、磁磚期貨訂購單、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訂購證明書、上訴人寄送之拆除缺失表等證據資料,依自由心 證,認定上訴人民國107年3月10日簡訊內容僅在告知郭璇如配合 與營造公司討論修改格局配置,而未定期請求修補圖面瑕疵,郭 璇如已給付代購磁磚費用,工地管理費性質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報酬,暨浩宇公司施作拆除工程,另無上訴人所稱窗戶開孔位置 錯誤等瑕疵各節,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 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證據 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