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廖家慶
訴訟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南區業務員,負責推銷被上訴人生產之鞋品,並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收受帳款及處理退貨、送貨、訂單等事宜,每月
工資
按銷售額10% 計算,
兩造間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自101 年後,因生產之鞋品品質不佳等,致伊銷售困難而收
入銳減,近5 年之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另被上訴人為伊
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
保險費,全數自伊薪資中扣繳,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構成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所定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伊已於105 年11月25日發
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4條第 1
項、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3項,及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下合稱
系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年內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
新臺幣(下同)37萬7494元,
資遣費9萬7956元,自96年2月
起至105 年11月止自伊薪資中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16萬
6653元、健保費13萬9366元及勞工退休金16萬3713元,並發
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
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94萬5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並發給註明「離職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離職當月
工資為2萬8元,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2 月間起
承攬伊之鞋品銷售業
務,以銷售鞋品售價未稅獎金10%(500元以下鞋款獎金5%)
計付承攬
報酬,其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未曾受伊之指示或監
督,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96年2 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鞋品銷售業務員;被上訴人未規定上訴人工作時數、不得
請他人銷售被上訴人之鞋品;另上訴人上班不須打卡,亦未
曾被打考績、記過或記功,並無懲戒記過或獎勵記功之
適用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
自承不知其於105 年度有特
休假幾天,所提出其於105年7月28日因車禍請假一次之紀錄
,已經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為方便其
向對方
求償所為等語,其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請假紀錄,是其
未享有特休假,亦不須請假,顯未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
管理及懲戒,並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兩造間不具人
格上從屬性。又兩造不爭執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無底薪,
每月按銷售額10%(500元以下鞋款為5%)計算酬勞,上訴人
除領取前述酬勞外,並未領有其他例如三節、年終等獎金,
亦無領取加班費等節。上訴人並
自認曾有部分客戶倒帳時,
須分擔40% 之倒帳金額;或客戶未配合指定之貨運公司時,
須自行負擔運費差價,
堪認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
供勞務,且須負擔一定比例之業務風險。至上訴人銷售所需
使用之名片、文宣、傳單、訂貨單等單據、樣品等,雖均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打印其公司名稱,然此僅係用以輔助上訴
人銷售鞋品,與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無涉
,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上訴人未領有被上訴
人之員工識別證,除
可參加年終尾牙外,無其他福利。上訴
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除規定其不得至與被上訴人銷售產品相
關事業公司兼職外,無其他兼職限制,其因而自97年起至10
0 年間止,在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參以上
訴人自認其所負擔之行政工作,僅係將客戶訂單回報被上訴
人相關人員安排出貨,再由上訴人向客戶收取帳款,此均屬
銷售工作內容之一部,無須另協助執行被上訴人其他行政事
務,則上訴人所從事之銷售工作,自仍係獨立作業,
未被納
入被上訴人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或與被上訴人其他員
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
得稅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所列薪資,不止工資、工作酬勞一
項,尚包含其他項目,自難以被上訴人所出具所得稅扣繳憑
單均記載所得類別為薪資,推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綜上,
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目的之
承攬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37萬7494元、資遣費9 萬7956元、
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16萬6653元、健保費13萬9366元、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16萬3713元,合計94萬5182元本息,並發給系
爭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
心證所由得。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