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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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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訴 人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南區業務員,負責推銷被上訴人生產之鞋品,並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收受帳款及處理退貨、送貨、訂單等事宜,每月 工資銷售額10% 計算,兩造間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自101 年後,因生產之鞋品品質不佳等,致伊銷售困難而收 入銳減,近5 年之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另被上訴人為伊 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 保險費,全數自伊薪資中扣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所定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伊已於105 年11月25日發 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4條第 1 項、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年內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 新臺幣(下同)37萬7494元,資遣費9萬7956元,自96年2月 起至105 年11月止自伊薪資中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16萬 6653元、健保費13萬9366元及勞工退休金16萬3713元,並發 給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依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94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並發給註明「離職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離職當月 工資為2萬8元,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2 月間起承攬伊之鞋品銷售業 務,以銷售鞋品售價未稅獎金10%(500元以下鞋款獎金5%) 計付承攬報酬,其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未曾受伊之指示或監 督,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96年2 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鞋品銷售業務員;被上訴人未規定上訴人工作時數、不得 請他人銷售被上訴人之鞋品;另上訴人上班不須打卡,亦未 曾被打考績、記過或記功,並無懲戒記過或獎勵記功之用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自承不知其於105 年度有特 休假幾天,所提出其於105年7月28日因車禍請假一次之紀錄 ,已經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為方便其 向對方求償所為等語,其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請假紀錄,是其 未享有特休假,亦不須請假,顯未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 管理及懲戒,並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兩造間不具人 格上從屬性。又兩造不爭執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無底薪, 每月按銷售額10%(500元以下鞋款為5%)計算酬勞,上訴人 除領取前述酬勞外,並未領有其他例如三節、年終等獎金, 亦無領取加班費等節。上訴人並自認曾有部分客戶倒帳時, 須分擔40% 之倒帳金額;或客戶未配合指定之貨運公司時, 須自行負擔運費差價,認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 供勞務,且須負擔一定比例之業務風險。至上訴人銷售所需 使用之名片、文宣、傳單、訂貨單等單據、樣品等,雖均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打印其公司名稱,然此僅係用以輔助上訴 人銷售鞋品,與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無涉 ,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上訴人未領有被上訴 人之員工識別證,除可參加年終尾牙外,無其他福利。上訴 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除規定其不得至與被上訴人銷售產品相 關事業公司兼職外,無其他兼職限制,其因而自97年起至10 0 年間止,在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參以上 訴人自認其所負擔之行政工作,僅係將客戶訂單回報被上訴 人相關人員安排出貨,再由上訴人向客戶收取帳款,此均屬 銷售工作內容之一部,無須另協助執行被上訴人其他行政事 務,則上訴人所從事之銷售工作,自仍係獨立作業,未被納 入被上訴人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或與被上訴人其他員 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 得稅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所列薪資,不止工資、工作酬勞一 項,尚包含其他項目,自難以被上訴人所出具所得稅扣繳憑 單均記載所得類別為薪資,推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綜上, 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37萬7494元、資遣費9 萬7956元、 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16萬6653元、健保費13萬9366元、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16萬3713元,合計94萬5182元本息,並發給系 爭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