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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李 宜儒、李炳南、Elric Saaski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述,暨卷附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經營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宇紳公司)簽訂之專案合資合約書等件以觀, 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為採購代表,與訴外人美國Resear 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磋商採購TAC-BIO 生物 偵檢器產品(下稱TAC-BIO 產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事項有何委任、合夥或合資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有 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 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無理由。宇紳公司為RI 公司之代理商,則任職於宇紳公司之訴外人曾大維基於RI公司 與宇紳公司之利益,建議RI公司提高TAC-BIO 產品供貨予上訴 人之售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兩造間既無委任或合資 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其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 購生物偵檢器標案之執行,並無與RI公司磋商TAC-BIO 產品價 格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 出被上訴人係受其僱傭與RI公司磋商TAC-BIO 產品價格,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之主張,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