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嶺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李
宜儒、李炳南、Elric Saaski於
本案及另案之證述,暨卷附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經營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宇紳公司)簽訂之專案合資合約書等件以觀,
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為採購代表,與訴外人美國Resear
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磋商採購TAC-BIO 生物
偵檢器產品(下稱TAC-BIO 產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事項有何委任、合夥或合資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有
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而依
民法第
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主張
類推適
用民法第680條
準用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無理由。宇紳公司為RI
公司之代理商,則任職於宇紳公司之訴外人曾大維基於RI公司
與宇紳公司之利益,建議RI公司提高TAC-BIO 產品供貨予上訴
人之售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兩造間既無委任或合資
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其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採
購生物偵檢器標案之執行,並無與RI公司磋商TAC-BIO 產品價
格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亦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
出被上訴人係受其
僱傭與RI公司磋商TAC-BIO 產品價格,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之主張,
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