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王子誠
訴訟
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
林俊儀律師
馮韋凱律師
參 加 人 楊騏菖
王俊傑
邱昭宜
被
上訴 人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陳
○○、彭○○之證述及卷附之
委任契約、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本票、開發協議書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47、248、249、250、287、28
8、289、290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開發整合業務,雙方於民
國100年5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自簽約之日起於1年6個月內即101 年11月16日完成最小開發
範圍(即248、287、288、289等4 筆土地)簽約同意開發比例
達75%,屆期如未完成,即應返還其每月所預支之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至101年12月12日止共400萬元,及承擔
訴外人懋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環公司)之349萬107元債務
。惟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簽約比例,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支
之400 萬元服務費,及清償所承擔懋環公司之349萬107元借款
債務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