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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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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王子誠 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       馮韋凱律師 參 加 人 楊騏菖       王俊傑       邱昭宜 被 上訴 人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陳 ○○、彭○○之證述及卷附之委任契約、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本票、開發協議書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47、248、249、250、287、28 8、289、290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開發整合業務,雙方於民 國100年5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自簽約之日起於1年6個月內即101 年11月16日完成最小開發 範圍(即248、287、288、289等4 筆土地)簽約同意開發比例 達75%,屆期如未完成,即應返還其每月所預支之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至101年12月12日止共400萬元,及承擔 訴外人懋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環公司)之349萬107元債務 。惟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簽約比例,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支 之400 萬元服務費,及清償所承擔懋環公司之349萬107元借款 債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