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瑞 鈴
訴訟代理人 黃 銀 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
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陳春興、林康名、陳可名之
證言、車身打造
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之內容,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2月5日骨架修改完成並確認後,被上訴人方能開始打
造,則自同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 月4日
期間,被上訴人未動工製
造,係屬不可歸責。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逾期罰金於扣除上
開不可歸責期間後,可歸責逾
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G欄所示,計算各車逾期罰金明細如附表二D、E欄,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9萬4,200 元,上訴人以之抵銷尚欠車款後,車
款餘額為560萬8,7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