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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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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鈴 訴訟代理人 黃 銀 河律師上訴 人 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陳春興、林康名、陳可名之證言、車身打造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內容,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2月5日骨架修改完成並確認後,被上訴人方能開始打 造,則自同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 月4日期間,被上訴人未動工製 造,係屬不可歸責。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逾期罰金於扣除上 開不可歸責期間後,可歸責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G欄所示,計算各車逾期罰金明細如附表二D、E欄,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9萬4,200 元,上訴人以之抵銷尚欠車款後,車 款餘額為560萬8,7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