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巧茹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連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是否
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
覽車)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審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
,
兩造舉證及攻防後,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無權
占有系爭遊覽車,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依證人林素娥、邵登
良、潘文斌之
證言,及訴外人杜鈴珠之陳述書內容,尚不足以推
翻上開認定。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知悉被上訴人以所有
人身分出售系爭遊覽車,顯非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之善意
占有人。綜觀邵登良所證,系爭遊覽車車齡及營業所需成本,暨
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估算說明文
件、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上仁通運有限公司函、高雄
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以考,
堪認系爭遊覽車每日營
業利潤應以新臺幣(下同)5,649 元計算。審酌上訴人之營業範
圍、系爭遊覽車之營業路徑,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遊覽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遊覽車
營業獲得利潤為284萬7,09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