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 金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再 審
被 告 潘黃麗蘭(即潘春安之
繼承人)
潘 治 潔(即潘春安之
繼承人)
潘 泰 霖(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盈 潔(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峙 蓁(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巫 思 伃(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判決(下
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
官石有為曾參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
上字第47號,下稱原二審)
裁判,卻未自行迴避,有依法應迴避
而未迴避、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
告潘春安(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
於前訴訟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訴訟代理人亦無特別
代理權,原
確定判決逕對已死亡之潘春安為實體判決,其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另由本院以
裁定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
所稱之法官曾參
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
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
訴所為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石有為,僅參與原二
審法院指定受命法官及命其行
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
行調解程序之裁定(原第二審卷㈠第27頁),未參與
本案判決或
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
中間判決,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自無須
迴避,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可言。再
按當事人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此觀
同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即明。查潘春安雖對於原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
惟其已委任
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依上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至同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法
院得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但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要不得以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遽指其違背
法
令。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