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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再 審被 告 潘黃麗蘭(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治 潔(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泰 霖(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盈 潔(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 峙 蓁(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巫 思 伃(即潘春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 官石有為曾參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 上字第47號,下稱原二審)裁判,卻未自行迴避,有依法應迴避 而未迴避、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 告潘春安(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 於前訴訟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訴訟代理人亦無特別代理權,原 確定判決逕對已死亡之潘春安為實體判決,其判決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 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 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所為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石有為,僅參與原二 審法院指定受命法官及命其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 行調解程序之裁定(原第二審卷㈠第27頁),未參與本案判決或 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自無須 迴避,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可言。再 按當事人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此觀 同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即明。查潘春安雖對於原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其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依上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至同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法 院得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但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要不得以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遽指其違背法 令。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