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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87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1 年8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 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