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騰龍
再 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本院
確定判決(111 年度
台上字第87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
裁
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1
年8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
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