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劉錦成
林玉芬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黃清濱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再 審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周德陽
再 審被 告 林清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明賢
再 審被 告 李秉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0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
判字第355號判決,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訴外人
衛生福利部請求救濟補償之案例,認
舉證責任應倒置。關於職業
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如嚴守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系爭疫苗攸關商品製造人責任,
治療過程攸關醫療訴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具體個案,援引
客觀
舉證責任倒置,而以
請求權基礎與
上開行政訴訟不同而判斷,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
求救濟補償」,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
改良預防接種可供使用之公益目的。因預防接種疫苗之選擇、獲
得、保存及接種方式,及其安全性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
之掌控範圍,人民生命及身體如因預防接種受侵害,為免請求人
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受證據地位不平等之影響,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其第13條、第17條規定,將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
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應補償,僅「
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即特別立法於人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向行政機關請求救濟補償時,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
分配予行政機關,以達
前揭公益目的。此與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
療糾紛等民事訴訟,法院於具體個案,
衡酌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
困難度等因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定其舉證責
任或減輕其
證明度不同。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劉運禧生前感染 B19微小病毒,引發噬
血症候群,而生死亡之結果。系爭疫苗經以 PCR及培養方法未含
有 B19微小病毒,劉運禧之檢體就H1N1新型流感病毒呈陰性反應
,本件未發現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施打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
感染症情形,
難認劉運禧之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審被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製系爭疫苗,符合原料
、設備、製程相關
法令規範之程序,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該疫
苗經檢驗並無傳染病病原體存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品質並無瑕疵;並於仿單詳載施打疫苗可能之副作用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善盡其警告標示之責任。另劉運禧之檢
驗結果及臨床症狀,不符合噬血症候群之臨床診斷標準,再審被
告林清淵、李秉穎均無從確診為噬血症候群,該2 位醫師所為診
斷、檢驗及治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規則,並無違失。且劉運
禧最終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仍未能確認噬血症候群並據以治療,
該2 位醫師是否建議轉診,與劉運禧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再審
原告係依
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非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及審議辦法請求行政機關負補償責任,無
上開審議辦法舉證責任倒置特別規定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並未盡
到降低證明度後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之
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