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李文華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存在等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李文華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係其就坐落○○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惟其縱回復該抵押權,亦不能限制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倘伊再移轉系爭土地,亦無礙其抵押權之行使,自無限制伊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況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認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其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得以假處分裁定保全其回復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