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鑑定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受囑託鑑定
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事故,該公會指派黃國忠任鑑定技師。
惟黃國忠前於與系爭事件屬同一原因關係之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鼎信營造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推舉擔任
仲裁人。相對人於該仲裁事件中之陳述內容
非伊可得知,黃國忠卻因而已形成一定程度之
心證或預斷,殊難以超然、公平態度進行系爭事件之事故鑑定,伊已對該鑑定產生懷疑,其所作鑑定報告自難獲臣服。原裁定竟認第一審駁回伊拒卻鑑定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黃國忠無民事訴訟法第331第1項所定迴避事由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