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
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16號裁定
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