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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定訴訟標的金(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坤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國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本訴)先位之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682 萬9500元本息 ,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46 萬元本息。相對人於第一 審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其500 萬元本息,抗告人則抗 辯其對相對人有債權1億8876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為抵銷 。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抗告人之訴駁回(含先、 備位之訴),及(反訴)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00 萬元本息 (抗告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訴)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各 682萬9500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46萬元本息 ,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先位之訴1365萬9000元 定之。關於反訴部分,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除應 計算駁回其上訴金額500 萬元本息部分外,另應與其抵銷抗 辯經判決無理由之相同金額即500 萬元合併計算,因而核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65萬9000元。抗告人對上開核 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他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抗告人於第一審(本訴)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各68 2萬9500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46萬元本息, 依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先位 之訴1365萬9000元定之,加計相對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500 萬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65萬9000元。原法院未 察,逕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據以認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加計抗告人抵銷抗辯經判決無理由之500 萬元,因 而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65萬9000元,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末查,抗告人有無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核屬應否退費之 問題。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以該案裁判基礎 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為由,提案予民事大法 庭裁判,核其提案之法律問題,係就當事人為抵銷抗辯之數 額,於提起上訴時,應否併計其上訴利益,核與本件係核定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本件核無裁定移請民事大法庭合 併裁判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