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坤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沈國皓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元
。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本訴)先位之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682 萬9500元本息
,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46 萬元本息。相對人於第一
審提起
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其500 萬元本息,抗告人則
抗
辯其對相對人有
債權1億8876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為抵銷
。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抗告人之訴
駁回(含先、
備位之訴),及(反訴)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00 萬元本息
(抗告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訴)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各
682萬9500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46萬元本息
,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先位之訴1365萬9000元
定之。關於反訴部分,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除應
計算駁回其上訴金額500 萬元本息部分外,另應與其抵銷抗
辯經判決無理由之相同金額即500 萬元合併計算,因而核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65萬9000元。抗告人對
上開核
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他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抗告人於第一審(本訴)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各68
2萬9500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46萬元本息,
依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先位
之訴1365萬9000元定之,加計相對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500
萬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65萬9000元。原法院未
察,逕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據以認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加計抗告人抵銷抗辯經判決無理由之500 萬元,因
而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65萬9000元,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末查,抗告人有無溢繳第一審
裁判費,
核屬應否退費之
問題。至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裁定,以該案裁判基礎
之
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為由,提案予民事大法
庭裁判,核其提案之法律問題,係就
當事人為抵銷抗辯之數
額,於提起上訴時,應否併計其上訴利益,
核與本件係核定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本件核無裁定移請民事大法庭合
併裁判必要。均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