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
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本件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
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求為命
抗告人自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附圖所示A、B、C建
物(下稱A、B、C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將營利事業登記及工
廠登記(合稱營利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
240號地址)辦理遷移(下稱辦理遷移登記等),
暨自108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占用A、B、C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判決。
臺中地院認抗告人並未占有A建物,而判決抗告人應自B、C 建物
騰空遷讓,並返還予相對人,及辦理遷移登記等,暨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
系爭不當得利)。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
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租
賃關係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辦理遷移登記等,訴訟經濟目的一
致,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即B、C建物之課稅現值21
萬3300元、57萬1400元,合計78萬4700元為準。至於系爭不當得
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為78萬4700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自
非
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雖謂240號地址之房屋非僅A、B、C建物,尚包括訴外人陳誠斌所
共有相鄰之建物,抗告人之營利登記地址係登記在陳誠斌所共有
房屋上,與B、C 建物無關,且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將A建物算入
云
云。
惟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定之。相對人起訴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A、B、C 建物及將
設立於其上之營利登記遷移,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僅占有B、C建物
及於該二建物上為營利登記,就該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則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應據此定之。原法院因而以B、C建物之價額
,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