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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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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 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本件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 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求為命 抗告人自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附圖所示A、B、C建 物(下稱A、B、C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將營利事業登記及工 廠登記(合稱營利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 240號地址)辦理遷移(下稱辦理遷移登記等),自108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占用A、B、C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臺中地院認抗告人並未占有A建物,而判決抗告人應自B、C 建物 騰空遷讓,並返還予相對人,及辦理遷移登記等,暨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 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租 賃關係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辦理遷移登記等,訴訟經濟目的一 致,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即B、C建物之課稅現值21 萬3300元、57萬1400元,合計78萬4700元為準。至於系爭不當得 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為78萬4700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自 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雖謂240號地址之房屋非僅A、B、C建物,尚包括訴外人陳誠斌所 共有相鄰之建物,抗告人之營利登記地址係登記在陳誠斌所共有 房屋上,與B、C 建物無關,且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將A建物算入云 云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定之。相對人起訴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A、B、C 建物及將 設立於其上之營利登記遷移,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僅占有B、C建物 及於該二建物上為營利登記,就該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則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應據此定之。原法院因而以B、C建物之價額 ,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