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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變更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林諺鴻       林詩涵       林鈺惠       林育瑩       林家宏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抗 告 人 林淑嬌       林秀其       林淑娥       劉立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 在事件,為訴之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係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3樓建物全○○○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1/2 (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其等父母或祖父母林添福(民國98 年0月00日死亡)、翁猜(94年0月0 日死亡)所出資興造,原屬 林添福、翁猜所有,其等為林添福、翁猜之共同繼承人,請求確 認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各公同 共有人之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林諺鴻以次6 人就原法院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未聲明抗告之同造當事人林淑嬌以次4 人,爰將之併列為 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 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抗告人林秀 其、林淑娥以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分別為林添福、 翁猜出資建造,原屬林添福、翁猜所有。林添福、翁猜育有其等 及林秀雄(77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 林育瑩為其繼承人)、林鼎盛(99年00月00日死亡,抗告人林家 宏、林志諺為其繼承人)、林明堂(98年00月0 日死亡,抗告人 劉立慈及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為其繼承人,經遺產分 割協議由抗告人劉立慈一人繼承林明堂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抗告人林淑嬌等6 名子女。林添福、翁猜相繼過世後,系爭建物 即為抗告人所共同繼承,詎相對人竟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存在(下稱原聲明)。經臺北地院依抗告人林秀其、林 淑娥之聲請,於106年4月5 日裁定命其餘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 訴。並以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林添福、翁猜出資興建為由 ,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抗告人林諺鴻以次6 人不服該 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 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下稱變更聲明)。原法院以: 本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比較原聲明與變更聲明,該變更 聲明縱屬有理由,亦非等同於系爭房屋為林添福、翁猜之繼承人 所有,已較原聲明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且因該項訴之變更, 原訴即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嗣後不得 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之訴,依形式上觀察,足認該變更聲明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林諺鴻等6 人又不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係經全體 共同訴訟人之同意,其等所為訴之變更,對於抗告人全體不生效 力,該訴之變更即屬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該變更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