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林諺鴻
林詩涵
林鈺惠
林育瑩
林家宏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律師
抗 告 人 林淑嬌
林秀其
林淑娥
劉立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房屋
所有權存
在事件,為訴之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係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3樓建物全○○○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
應有部分1/2
(下合稱
系爭建物),分別為其等父母或祖父母林添福(民國98
年0月00日死亡)、翁猜(94年0月0 日死亡)所出資興造,原屬
林添福、翁猜所有,其等為林添福、翁猜之
共同繼承人,請求確
認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各
公同
共有人之間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林諺鴻以次6 人就原法院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未聲明抗告之同造
當事人林淑嬌以次4 人,
爰將之併列為
抗告人,
合先敘明。
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所
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抗告人林秀
其、林淑娥以
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分別為林添福、
翁猜出資建造,原屬林添福、翁猜所有。林添福、翁猜育有其等
及林秀雄(77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
林育瑩為其
繼承人)、林鼎盛(99年00月00日死亡,抗告人林家
宏、林志諺為其繼承人)、林明堂(98年00月0 日死亡,抗告人
劉立慈及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為其繼承人,經
遺產分
割協議由抗告人劉立慈一人繼承林明堂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抗告人林淑嬌等6 名子女。林添福、翁猜相繼過世後,系爭建物
即為抗告人所共同繼承,
詎相對人竟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爰依
民法第828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存在(下稱原聲明)。經臺北地院依抗告人林秀其、林
淑娥之
聲請,於106年4月5 日裁定命其餘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
訴。並以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林添福、翁猜出資興建為由
,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抗告人林諺鴻以次6 人不服該
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變更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
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下稱變更聲明)。原法院以:
本件
核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經比較原聲明與變更聲明,該變更
聲明縱屬有理由,亦
非等同於系爭房屋為林添福、翁猜之繼承人
所有,已較原聲明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且因該項訴之變更,
原訴即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嗣後不得
對相對人提起
同一之訴,依形式上觀察,足認該變更聲明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林諺鴻等6 人又不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係經全體
共同訴訟人之同意,其等所為訴之變更,對於抗告人全體不生效
力,該訴之變更即屬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該變更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