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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裁定(110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 15號、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確定 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第13款所定事由(下稱系爭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 人以其所有我國第I457906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中國 及美國對應案之行政處分皆已變更,均為完全相反決定,且其已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更正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復依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系爭專利內容亦有所更正, 即難認有前程序第一、二審裁定所謂其勝訴可能性不高之情形, 原確定裁定有系爭事由乙節,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原法院管轄 。又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3月30日送達 抗告人,其遲至110年9月2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聲請並非 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