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再
抗告 人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法定
代理人 謝於瑾
共 同代理 人 莊婷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文彬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而
上開條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
向該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850號)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
彰化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彰化地院所
定
擔保金額過低,變更擔保金額,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3,400元,有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
可稽,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150 萬元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
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
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