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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再 抗告 人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於瑾 共 同代理 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彬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 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850號)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 彰化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彰化地院所 定擔保金額過低,變更擔保金額,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3,400元,有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可稽,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150 萬元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 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 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