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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阿爾及利亞籍之SNC Polymez Freres Mezloug(下稱SNC公司)向訴外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龍光公司)訂購發泡性聚苯乙烯一批(下稱系爭貨物),新 龍光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間委託丹麥籍之相對人Maersk LineA/S (下稱Maersk公司)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相對人台灣快 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代理Maersk公司簽發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新龍光公司。詎系爭貨物自吾國高雄 港裝船運送至新加坡,再自新加坡轉往蘇伊士運河途中,因輪船 起火致燒毀全損,受貨人SNC 公司與託運人新龍光公司受有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95萬4,268元,相對人應依載貨證券、運送 契約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SNC 公司已將其因貨損所生一切權利、地位及利益讓與新龍光公 司,新龍光公司再將之轉讓予伊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595萬4,268 元本息之判決。高雄地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無 從移送至系爭載貨證券約定管轄之英國倫敦高等法院,以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 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運送 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在所有其他情況下,本件載貨證券應受 英國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有關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一切爭議,須 由倫敦之英國高等法院管轄裁判,而排除其他任何國家法院之管 轄(In all other cases,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 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 d all disputes arising hereunder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 to the exclu 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other countr y.)」(下稱系爭約款)。該約款已在運送人Maersk公司之官網 公開揭露,且新龍光公司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時,對系爭約款並未 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亦未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要求中止運 送、取回系爭貨物,甚至將該載貨證券轉讓予SNC 公司,足認其 已同意該約款之效力。而Maersk公司與新龍光公司事先約定就系 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執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 院,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風險,避免國際裁 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亦未顯失公 平。系爭約款對於託運人新龍光公司、運送人Maersk公司及載貨 證券受讓人(持有人)SNC公司,均有拘束力。快桅公司代理Mae rsk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運送契約條款 第4.2(C)條約定,其與Maersk公司均得對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主 張權利之再抗告人行使系爭約款所約定合意專屬管轄之抗辯。我 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 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僅屬我國管轄之補充規定。新龍光公司與Ma ersk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一切爭議,既明示合意選定英國倫 敦高等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自得排除我國海商法第7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外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 。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我國海商法 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 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事人得 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排除。系 爭載貨證券條款既成立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專屬管轄之合意,我 國法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