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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再 抗告 人 吳子宜 代 理 人 詹聰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述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 人明知伊之聯絡方式及住所,卻陳報與伊無關之住址,致法院不 察而裁准公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由相對人持以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顯然有誤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明知其住所,卻不為陳 報,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至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是否存在,非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