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再
抗告 人 吳子宜
代 理 人 詹聰哲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述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
人明知伊之聯絡方式及
住所,卻陳報與伊無關之住址,致法院不
察而裁准
公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由相對人持以對伊
聲請
強制執行,顯然有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本件
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
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明知其住所,卻不為陳
報,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至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
請求權是否存在,非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所得審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