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0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
兩造簽訂租約,伊向相對人承租大樓經營旅館
,已交付相對人民國109 年租金支票12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因109 年初新冠肺炎疫情,致伊營收下降,請求
相對人降租遭拒,欲依兩造間租約第14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酌減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發生爭執,
倘准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將致伊財務
惡化受有無法繼續營運之重大損害,
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向國泰世
華銀行行使系爭保證書權利。伊提出相對人109年5月18日函件(
聲證8)及伊近8個月之損益表比較表(聲證9 ),已足釋明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
遽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
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及必要已否釋明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