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坤陽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坤陽科技有限公司為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改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於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業提出訴外人福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
求償函
等件為證,固
堪認已有釋明。
惟相對人於接獲再抗告人民國 110
年7 月28日律師函後,即以律師函復表明無法接受相對人之主張
,並盼能透過律師先行溝通,以解決爭訟
等情,並
非未予置理,
另相對人未出席
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或拒絕向再抗告人為給付
,亦不能認其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有間,
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
而廢棄第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
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
就
抗告法院採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提起抗告,高雄地院將
本件卷證送交原法院時,該函件雖記載
抗告狀隨函送達再抗告人
(見原法院卷第5 頁),但未見送達之資料,則該抗告狀
繕本是
否已隨函送達再抗告人,即有未明。此攸關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
障,應予查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復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
遽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逕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判斷,
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