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陳逸傑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逸傑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73 號,
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再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
按月給付薪資,臺北地
院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主張伊原任職於再抗告人板橋分行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18萬6612元,該分行於民國109年3月間遭客戶
申訴理專胡雅
惠以不當方式引導其購買超出風險屬性的高風險產品,並預先指
導「投資
適合度風險分析問卷」(下稱 CIP)之填寫方式及如何
回應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相關回答,使其投資適合度分析風險等級
結果錯誤升級至第6 級(
非常積極型)(下稱客訴事件),然伊
對胡雅惠
上開行為事前均不知情,亦未曾同意違規留單或干擾再
抗告人之
調查程序,再抗告人之集團行為準則、業務人員準則、
行外收件流程、投資適合度分析CIP 銷售流程、集團調查準則、
人員管理政策等(合稱工作規則)均未經公告,伊自不受
拘束,
伊處理客訴事件並無違失,
縱有違失,情節亦非重大,再抗告人
於109年8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予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逾30日除斥
期
間而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已提出電子郵件、訪談
紀錄、調查報告等為證,
堪認已就本案請求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再抗告人具有相當組織規模,資本龐大,並持續徵才,是命其繼
續僱用相對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雖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多次
事先同意並要求作業助理配合理專違規,更在事後進行內部調查
時編造謊言並教導胡雅惠說謊,及建議胡雅惠、作業人員黃依齡
刪除LINE紀錄、簡訊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合稱違規行為),致
雙方間已無信任關係,更破壞
消費者與再抗告人間之信賴等語,
惟此
乃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解僱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所應解決者。又相對人主張其於銀行業擔任高階經理,
因遭再抗告人解僱,已無法於銀行業覓得符合其專業之職務等情
,亦據提出其應徵星展銀行、元大銀行未獲錄取原因之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以為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有繼續工作以維持
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需求,此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保護勞工
工作權、
人格權之規範目的。相對人既已釋明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再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依同條第1 項規
定命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要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得否維持
其基本生活需要無關。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
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
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第1 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
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
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
資力足
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
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
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
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查再抗告人於
事實審
抗辯:分行經理人工作兼具公益性質,除帶領分行獲利外
,亦須兼顧金融消費者權益
暨金融風險控管與金融秩序維護之責
,伊因客訴事件與客戶黃吳秋美和解,並賠付上百萬元,不但使
金融消費者喪失對伊之信賴,相對人之違規行為亦破壞兩造間之
信任關係,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而相對人於108 年
、109年之年薪各為359萬8626元、277萬4427元,另於109年受領
獎金上百萬元,加計基金收入52萬餘元,亦近200 萬元,非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等語,已就其營業特性及相對人之工作性質,
說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則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
人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為何?究以何者為重?乃原審
未遑就二
者為比較衡量,遽謂此屬本案訴訟認定解僱有無理由之問題,非
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解決,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
難謂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