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睿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曾紅英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
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
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按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倘有未依該規定足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其訴訟代理
人為律師者,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逕
行駁回其全部上訴,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
部分上訴為合法。
二、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薪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合
計15萬3837元、提繳1 萬521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地院以110年度
勞訴字第9號判決及
更正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部分薪資、提繳退休金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上開受
不利判決,委任張育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命其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
該金錢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490元、4500元,
惟其僅繳納2490元,審判長於110年1
1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對其所委任之律師
諭知於5日
內補繳4500元,是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
迄未補正,因
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以: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附
帶請求,應不併計其價額。伊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始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更正裁定,伊
乃就此部分追加
上訴,抗告人縱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僅追加上訴部分為不
合法,原裁定逕駁回全部上訴,
難謂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