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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紅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 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按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倘有未依該規定足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其訴訟代理 人為律師者,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逕 行駁回其全部上訴,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 部分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合 計15萬3837元、提繳1 萬521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及 更正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部分薪資、提繳退休金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上開受 不利判決,委任張育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命其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 該金錢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490元、4500元,其僅繳納2490元,審判長於110年1 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對其所委任之律師知於5日 內補繳4500元,是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未補正,因 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以: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附 帶請求,應不併計其價額。伊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始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更正裁定,伊就此部分追加 上訴,抗告人縱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僅追加上訴部分為不 合法,原裁定逕駁回全部上訴,難謂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