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王向榮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3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其等所有第一審裁定附
表所示土地有極大可能出售予
第三人聚富得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變換為現金而易於隱匿;其等名下之其他土地係與他人共有,
應
有部分比例小,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流動現金,提領極為容易
,易於隱匿,將實質減少相對人之財產,無法足償伊
債權。原裁
定以相對人尚未脫產,伊釋明不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
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等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