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向榮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3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其等所有第一審裁定附 表所示土地有極大可能出售予第三人聚富得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變換為現金而易於隱匿;其等名下之其他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小,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流動現金,提領極為容易 ,易於隱匿,將實質減少相對人之財產,無法足償伊債權。原裁 定以相對人尚未脫產,伊釋明不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 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等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