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良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芬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煥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5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
2 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未提出證據
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逕認相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許其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 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
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
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
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
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