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潘黃麗蘭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勞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47號、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說明,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再審理由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云云,
惟依其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再審
起
訴狀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至第57 頁、
第67頁),均未表明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