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黃麗蘭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勞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47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說明,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再審理由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依其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再審起 訴狀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至第57 頁、 第67頁),均未表明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