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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再 抗告 人 曾維瑜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9 日電子郵件僅表示「我就 先退出所有用我私人社群帳號建立的群組吧」,與伊是否有向相 對人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勞務無關;伊於同年月15日之電 子郵件係表示把公司的電腦放回辦公室、工作檔案及紀錄都在雲 端,原法院遽認伊未再提供勞務,就勞工會不會勝訴之本案認定 範圍,進行實體審理,逾越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釋明之要求,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伊已釋明在Slack 權限遭相對人關閉後,伊已無法繼續工作 ,是伊已就「勞工有無勝訴可能性」,釋明到大致有此可能性之 程度,相對人以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事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理由。再者,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職缺可供安置,相對 人對伊之信任不足為由,率爾認定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 ,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 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 釋明相對人終止契約合法性有疑義,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相 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再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無資 力維持家庭生計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