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再
抗告 人 曾維瑜
訴訟
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9 日電子郵件僅表示「我就
先退出所有用我私人社群帳號建立的群組吧」,與伊是否有向
相
對人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勞務無關;伊於同年月15日之電
子郵件係表示把公司的電腦放回辦公室、工作檔案及紀錄都在雲
端,原法院
遽認伊未再提供勞務,就勞工會不會勝訴之
本案認定
範圍,進行實體審理,逾越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釋明之要求,亦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另伊已釋明在Slack 權限遭相對人關閉後,伊已無法繼續工作
,是伊已就「勞工有無勝訴可能性」,釋明到大致有此可能性之
程度,相對人以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事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理由。再者,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職缺可供安置,相對
人對伊之信任不足為由,率爾認定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
,適用法規顯不合於
法律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
釋明相對人終止契約合法性有疑義,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相
對人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再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無
資
力維持家庭生計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