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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曹存勤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存嫻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 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 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核其再抗告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再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綜觀家事輔助 事務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區○○段○○段危老重建信託案信託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 、存證信函等件內容以察,可見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存在,且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否准其假扣押聲請等情 ,指摘為不當,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