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曹存勤
訴訟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曹存嫻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
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
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再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綜觀家事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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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證信函等件內容以察,可見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
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存在,且不能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否准其假扣押聲請等情
,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