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再
抗告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常月鏵
代 理 人 陳琮涼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款
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1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前經該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7 日核發
扣押
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景美
分公司(合
稱第三人)之信託受益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
償,
嗣於同年6月25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合作金庫將伊對合
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22萬2001 元之範圍內
向該法院為支付,作為其他
債權人之分配。
惟伊與合作金庫間之
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終止,於終止
前信託專戶內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縱認其執行標的為信託受益權,惟系爭信託
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受益權人為伊與訴外人黃月琴,執行法院逕認
為伊單獨所有,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侵害黃月琴之財產權,
並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聲明
異議等語。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
對之提出異議,仍遭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7 日對第三人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嗣合作金庫於同年月25日陳報
再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為322萬2001元,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25
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合作金庫向該法院為支付,合作金庫
已於同年7月20 日如數解繳。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
受益人雖為再
抗告人與黃月琴,但合作金庫已向執行法院
具狀陳明:系爭信託
契約所涉建案已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6月24 日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依同契約第4 條:「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自簽
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18條終止時止」、第18條第1 項:「本契約
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
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
,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因信
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再抗告人與黃月琴依系爭信託契約共開設 3
個信託專戶,其中0000-000-000000號(原裁定誤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分別供再抗
告人興建資金融資撥款或房屋預售款項存入使用,另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則供黃月琴土地預售款項存入使用,伊依系爭執行
命令所陳報者為再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等語,是從形式審查結
果,合作金庫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及解繳者為再抗告人對合作金
庫就系爭帳戶之信託受益債權,
非再抗告人之信託財產,亦與黃
月琴之信託帳戶
無涉,自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等詞
,因以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 9
條第1 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
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同法第12條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
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
」(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
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
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
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
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
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
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
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
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原法院因認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對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
制執行,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提
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合作金庫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
,主張合作金庫因受託管理信託財產而有新增之管理費用,可見
系爭信託契約仍然存續等語,核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