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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唐鈺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 商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前與第三人栢興資本有限公司(下稱 栢興公司)合資成立香港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優你康 公司),由該合資公司轉投資成立福建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下 稱福建優你康公司),約定抗告人協助規劃、營運並提供技術訓 練等;福建優你康公司因建廠所需與設備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採購契約),該設備供應商另與抗告人簽訂設備開發合約 (下稱開發契約),由抗告人提供設計規劃之專案技術、機器設 備等。抗告人已依約履行,其於財務報告將已收取款項及應收 款列為開發契約負債,復發布重大訊息稱福建優你康公司與設備 供應商重新議定設備價格,影響開發契約之內容及總價等語,其 詳情如何事關股東權益,有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檢查文件範 圍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必要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繼續6 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抗告人與栢興公司合資成立香 港優你康公司,由香港優你康公司轉投資成立福建優你康公司, 約定由抗告人提供福建優你康公司組織架構設計及營運方案等, 並將現有之生產隱形眼鏡技術、專利及商標無償授權其使用。嗣 福建優你康公司與設備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抗告人另與設備供 應商簽訂開發契約。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3 日發布重大訊息, 說明其於110年6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6月30日、108年 12月31日止,依開發契約已收取款項依序新臺幣(下同)4億4,3 92萬2,000元、4億4,392萬2,000元、4億4,392萬2,000元、2億4, 195萬1,000元,尚有部分款項未收取,因未完成履約義務,列於 財務報告之合約負債項下;福建優你康公司於同年1 月間與設備 供應商重新議定價格,採購價格降幅約23.75%,可能影響開發契 約之服務內容及總價,待雙方重新議定契約內容後另行公告等語 (下稱系爭重大訊息),有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會計 師核閱報告109年度及108年度、110年及109年第二季(下稱系爭 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在卷可憑。審酌系 爭財務報告及系爭重大訊息內容,無從知悉採購契約與開發契約 之關聯性,各該契約之內容、履約情形,上開已收款項何以得列 為合約負債,開發契約有何重新議定內容之必要;抗告人提出之 第三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係回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關於109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之說明,非公開揭露於 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或年報;抗告人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將開發契 約收取款項列為合約負債金額,是否有據,尚有疑義;檢調機關 偵查刑事犯罪嫌疑,金融監督機關監督公司治理,與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文件,其目的各有不同;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 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 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亦有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認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抗告人抗辯 :伊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相對人未先向伊要 求澄清,且已就同一事實向檢調單位、金融監督機關提出檢舉,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以裁定選派黃煌達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系爭文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非訟 事件法第17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