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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再 抗告 人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 年度 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興家營造有限公司主張伊前依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書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就伊承攬再抗告人學生宿舍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有關工程逾期、工程結算數量金額及增減工項等 爭議,提付仲裁,經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05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伊請求之工 務所臨時傢俱及設備、環保設備、臨時水電、通訊及消防設備、 #3-#4高拉鋼筋加工及組立、#5-#8高拉鋼筋加工及組立、緊急發 電機室排氣窗、鋁窗風雨測試等7項(下稱系爭7工項)之施工費 用、工程管理費、稅捐、保險費及展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16萬9,339元(下稱系爭7項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17萬 9,951 元,漏未判斷且未為補充判斷,伊得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 付等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求為命再 抗告人給付234萬9,290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之判決。花蓮地 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7 項工程款脫漏未為判斷,相 對人聲請補充仲裁判斷,臺灣仲裁協會逾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所 定期間未作成判斷書,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以裁定廢棄花蓮地院裁定。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經仲裁判斷之同一 標的重行起訴,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 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亦明。此項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兩 造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其中有關 工程逾期、工程結算數量金額及增減工項、因果關係造成損失賠 償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嗣相對人主張伊未逾期完工,再抗告 人不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89萬3,096元;依工程結 算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書),再抗告人應再給付實作數量增加 工程費用142萬6,982元、新增項目工程費用501萬1,333元、展延 工期補償444萬9,063元、因果關係之損失363萬634元等情,依系 爭仲裁協議,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94 1萬1,108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告人僅得扣罰相對人逾期 違約金166萬3,620元,尚應給付再抗告人工程款322萬9,476元, 及實作數量增加、新增項目工程費用共92萬5,097 元,展延工期 管理費等78萬6,658元,而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94 萬1,231 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之判斷,有仲裁協議書、系爭仲裁 判斷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159頁以下、332頁、334 頁以下、原 審卷129 頁以下)。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已將系 爭7工項列入(見第一審卷63 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 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有脫漏,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相對人聲 請仲裁時,已將系爭7 工項之數量爭議列入請求範圍,系爭仲裁 判斷並敘明「聲請人(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25,097 元,逾 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已就系爭7 項工程款為無理由之判 斷,且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未曾主張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脫漏判斷情事等語(見第一審卷281 頁以下), 為不足採取,即滋疑問。原法院未詳查審認並於裁定理由項下記 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相對人之起訴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 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