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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志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 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 由,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 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 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此釋明方法,固得由受訴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保證書能 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之,當然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與再審共同原告郭獅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 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重再字第2 號), 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國110年7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僅係該期間之營業情形,非其資產狀況。另其 法定代理人郭政錩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其個人當年度 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無資產或籌措 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所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兩稅 合一制等情,僅係為避免重複課稅,非謂公司與股東個人是 否有資力無所區別。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繳納 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頁),其僅提出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 課稅資料,無從得知自前訴訟起至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財產狀 況變動之情形,尚難認充分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遷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 告人另提出再審共同原告郭獅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表 明郭獅名下有房產及土地,為有資力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13頁),惟郭獅既為再審之訴之共同原告,其裁判費應合併 計徵,則抗告人主張無資力繳納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請求准 予救助,顯非有據。準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