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錩
上列
抗告人因與李志洋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
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
由,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出
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
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
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此釋明方法,固得由受訴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惟其保證書能
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尚非當然應予准許。
二、
本件抗告人與再審共同原告郭獅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
第75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重再字第2 號),
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國110年7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僅係該
期間之營業情形,非其資產狀況。另其
法定代理人郭政錩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其個人當年度
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無資產或籌措
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
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所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兩稅
合一制
等情,僅係為避免重複課稅,非謂公司與股東個人是
否有資力無所區別。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繳納
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頁),其僅提出
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
課稅資料,無從得知自前訴訟起至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財產狀
況變動之情形,尚難認充分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遷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
告人另提出再審共同原告郭獅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表
明郭獅名下有房產及土地,為有資力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13頁),惟郭獅既為再審之訴之共同原告,其裁判費應合併
計徵,則抗告人主張無資力繳納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請求准
予救助,顯非有據。準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