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再
抗告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
持有相對人股份50萬6720股,因
第三人錢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趨勢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
母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經歷審
裁判認定五母公司之貨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
)3774萬9390元、趨勢公司之借款債權9710萬1574元及2172萬
6869元、松喜公司之借款債權1839萬3877元,對相對人均不存
在確定。
惟相對人未依該確定裁判更正財務報表,亦未先以法
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股東
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109 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案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彌
補虧損案),該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規定,自屬無效。又伊與相
對人、五母公司、松喜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案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事
件),第一審判決確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經相對人104年3月
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與相對人間各 165
萬8826股及140 萬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然系爭股
東會於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未將
上開
股份扣除,即決議通過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修訂公司章程
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案)及「變更公司股票為無
面額股票」案(下稱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下合稱系爭3 項
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系爭修改章程案及系爭變更無面額
股案另有未逐條進行表決之決議方法違法,伊亦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因相對人執行系爭3項決議之
結果,將使伊減少持股99.9% ,倘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增資,
伊持股比例勢必減少而無法行使少數股東權,為避免伊遭受無
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120 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不得
執行系爭3項決議(下稱109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依109號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120 萬元後,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1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
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執行系爭3 項決議,
該執行命令於同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之董事會早於同年10
月20日決議通過以同年月27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於同年11月 8
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減資、票面金
額轉換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2日函
准變更登記,已執行系爭3 項決議,再抗告人之聲請失其保全
目的而無實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而廢棄109 號裁定,
駁
回其聲請。
按有無抗告權利保護必要,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查
本件109 號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
執行系爭3項決議,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相對人之
前,相對人固已於同年月8 日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2日函准系爭3項決議變更登記在案;惟系爭3項決議之變更
登記,在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前,業經臺北市政府於同
年月21日撤銷(本院卷21頁),本件再抗告人是否仍無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滋疑義。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裁定
廢棄1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違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