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再
抗告 人 李東益
代 理 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除去租賃權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 年
度重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第一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有經濟
部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以相對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通公司)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設
定系爭
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再抗告人與木通公司又於98年 5
月10日成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
拍賣公告
載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
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拍賣條件
,致該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已影響抵押權實行,
乃依
相對人聲請以系爭
執行命令除去之。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
司事官駁回,提出異議,於臺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
提起抗告。
四、原法院以: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已影響
抵押權實行,司事官
予以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因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與木通公司成立者係
借貸關係,該
借貸關係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等詞,
核屬原法院認定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抵押權之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
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