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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再 抗告 人 李東益 代 理 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 年 度重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有經濟 部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通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再抗告人與木通公司又於98年 5 月10日成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拍賣公告 載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拍賣條件 ,致該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已影響抵押權實行,乃依 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 司事官駁回,提出異議,於臺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 提起抗告。 四、原法院以: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影響 抵押權實行,司事官予以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因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與木通公司成立者係借貸關係,該 借貸關係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等詞,核屬原法院認定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抵押權之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 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