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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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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再 抗告 人 邱金福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 抗更一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經第三人洪約翰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 6 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以新 臺幣(下同)2億元價金買受相對人所有如原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404號(下稱原法院404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標的),並交付500 萬元訂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成立 買賣契約。詎相對人於數日後表示不賣,將系爭標的出租他人 ,又委託第三人張乃文出售,有將系爭標的現狀變更處分之意 ,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 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標的為 假處分。經桃園地院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讓與及交付系爭標的 之債權,提出系爭意向書、支票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惟再抗告人所提其與相對人許燕婷、洪約翰之通訊 軟體及電話對話,無法獲悉係再抗告人與何人之通訊及仲介何 標的,尚難逕認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另再抗告 人所提第三人升達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克彊)、新連發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連發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乃文)於110年3月17日各開立品名為「仲 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該仲介服務費之標的、內容 ,其聲請訊問該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克彊、張乃文,非屬提 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因而認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抗告,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釋明,係與一 般民事訴訟之證明,有所不同。前者之證明度,係以信其大概 如此為標準,亦即採優越蓋然性,心證度大於百分之五十,即 為已足,而與證明需達較高之證明度者不同。另前者所採之證 據,限於即時調查者始得為之,亦與後者之證據調查規定有異 。其立法意旨,乃為使舉證人獲得適度舉證責任減輕之結果, 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又其所謂釋明不足,固 有避免債務人受不當程序干擾之用意,但對其解釋,亦應兼顧 債權人對於其請求得獲有效保全之利益,始能合於憲法所要求 之有效司法救濟之請求權。為此,所謂釋明不足,應僅排除完 全未釋明之情形,或例外有需特別照顧債務人之利益者,可適 度提昇其釋明程度之要求。否則,即使只存在低度之蓋然性, 而非屬全然無據者,亦應認為已該當釋明不足之要件,應准許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 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已提出系爭標的第二類謄本、110年3 月6日系爭意向書、支票(發票日同年月5日、金額500 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 )、其與許燕婷、洪約翰分別於同年月9 日、12日、23日之通 訊軟體、電話對話光碟及譯文、同年月17日開立品名為「仲介 服務費」之統一發票2 紙、升達公司及新連發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查詢等為證(桃園地院卷18至59、62至76頁,原法院404 號 卷37頁,原法院卷41至46頁)。依上開物證及其時間序,似見 開立該發票之新連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乃文,為再抗告人與許 燕婷、洪約翰在相關對話內容一再提及之「乃文」或「張乃文 」;且再抗告人所提該仲介服務費買受人為相對人路得公司之 發票2 紙,衡諸經驗法則,能否謂為非可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 委託仲介公司另出售系爭標的之證據?而認再抗告人之釋明仍 屬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有無釋明、 及可否供擔保補釋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認再抗 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 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