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再
抗告 人 邱金福
訴訟
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
抗更一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經
第三人洪約翰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 6
日與相對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以新
臺幣(下同)2億元價金買受相對人所有如原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404號(下稱原法院404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標的),並交付500 萬元訂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成立
買賣契約。
詎相對人於數日後表示不賣,將系爭標的出租他人
,又委託第三人張
乃文出售,有將系爭標的現狀變更處分之意
,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
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標的為
假處分。經桃園地院
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讓與及交付系爭標的
之
債權,提出系爭意向書、支票為證,
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
惟再抗告人所提其與相對人許燕婷、洪約翰之通訊
軟體及電話對話,無法獲悉係再抗告人與何人之通訊及仲介何
標的,尚難逕認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另再抗告
人所提第三人升達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克彊)、新連發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連發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乃文)於110年3月17日各開立品名為「仲
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該仲介服務費之標的、內容
,其聲請訊問該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克彊、張乃文,
非屬提
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因而認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抗告,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釋明,係與一
般民事訴訟之證明,有所不同。前者之
證明度,係以信其大概
如此為標準,亦即採優越蓋然性,
心證度大於百分之五十,即
為已足,而與證明需達較高之證明度者不同。另前者所採之證
據,限於即時調查者始得為之,亦與後者之證據調查規定有異
。其立法意旨,乃為使舉證人獲得適度
舉證責任減輕之結果,
以兼顧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又其所謂釋明不足,固
有避免
債務人受不當程序干擾之用意,但對其解釋,亦應兼顧
債權人對於其請求得獲有效保全之利益,始能合於憲法所要求
之有效司法救濟之
請求權。為此,所謂釋明不足,應僅排除完
全未釋明之情形,或例外有需特別照顧債務人之利益者,可適
度提昇其釋明程度之要求。否則,即使只存在低度之蓋然性,
而非屬全然無據者,亦應認為已該當釋明不足之要件,應准許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
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已提出系爭標的第二類謄本、110年3
月6日系爭意向書、支票(
發票日同年月5日、金額500 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
)、其與許燕婷、洪約翰分別於同年月9 日、12日、23日之通
訊軟體、電話對話光碟及譯文、同年月17日開立品名為「仲介
服務費」之統一發票2 紙、升達公司及新連發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查詢等為證(桃園地院卷18至59、62至76頁,原法院404 號
卷37頁,原法院卷41至46頁)。依
上開物證及其時間序,似見
開立該發票之新連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乃文,為再抗告人與許
燕婷、洪約翰在相關對話內容一再提及之「乃文」或「張乃文
」;且再抗告人所提該仲介服務費買受人為相對人路得公司之
發票2 紙,衡諸
經驗法則,能否謂為非可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
委託仲介公司另出售系爭標的之證據?而認再抗告人之釋明仍
屬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有無釋明、
及可否供擔保補釋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認再抗
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
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