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再
抗告 人 施長寬
代 理 人 葉建廷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于盛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林于盛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550萬元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
嗣減為20 萬元,因相對人未
據實陳報名下財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向
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名下尚有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若干持股,與其
陳報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固有未符,然其
持有之中油公司
股票,經變價所得僅7,788 元,與其所陳股票價值不高
一節
相符,究竟其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持有
股票之價值及處分情形如何,相對人是否另擔任仲益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負責人及持有該公司股票,攸關其
是否未據實陳報財產,自有待臺北地院調查審認,另臺北地
院限期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提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聲請就不
真正連帶
債務人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臺北地院未究明其對相對人部分是否併同擴張,並依
擴張聲明命相對人履行或提供擔保,逕行管收相對人,
尚有
未洽等詞,爰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
二、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
權,定
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
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經臺北地院命其據實陳報可供強
制執行財產之狀況,僅空言其自107 年底起陸續出售自己所
有股票,現已全數出售完畢,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未
詳加說明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變動情況,依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清單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8 年間,名下尚有
大量股票、股利收入,顯未據實陳報等語。
參酌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載,相對人於108 年間名下似尚有
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之股票(司執卷影
本第266-267 頁),相對人未說明其股票處分及清償情形,
能否謂相對人已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已
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
細究,徒以中油公司股票變價所款僅7,788 元、所得不高及
仲益公司已停業等為由,謂
難認相對人有不為或虛偽報告,
未免速斷。又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股票等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供擔保20
萬元本息後,有無擴張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金額等,
尚非原法
院不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原法院遽將臺北地院所為准予
管收之裁定
予以廢棄,逕予發回,依上說明,
難謂無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