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宇霖
抗 告 人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義縣政府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吉
廣公司、福聚公司)以伊向
相對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
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申購案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8
2萬8242 元,因雙方契約未成立或已解除,申購案無法續行,繳
納保證金之原因已消滅,
爰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追加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擇一之
請求權基礎外,並
減縮、追加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吉廣公司82 7萬1522元、福
聚公司855萬6720元本息。
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5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裁定
以:抗告人原
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2人1682萬8242元,
即請求給付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各841萬4121元;
嗣經減縮、追
加金額為各給付吉廣公司、福聚公司827萬1522元、855萬6720元
,依序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4458元、12萬8616元,扣除抗告人
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萬156元,即各繳納12萬78元,及吉
廣公司於原審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79元,則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尚應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01元、8538元。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按共同訴訟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利益額得合併計算。查抗告人原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
1682 萬8242元,於提起上訴共同繳納裁判費後,減縮、追加其
聲明為依序給付吉廣公司827萬1522元、福聚公司855萬6720元本
息(原法院前審卷第603頁),核其減縮、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未逾原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總價額。
乃原審未詳加研求,
遽將吉廣公司、福聚公司之請求各自單獨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並分別計徵其等第二審裁判費,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