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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抗 告 人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義縣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吉 廣公司、福聚公司)以伊向相對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 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申購案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8 2萬8242 元,因雙方契約未成立或已解除,申購案無法續行,繳 納保證金之原因已消滅,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擇一之請求權基礎外,並 減縮、追加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吉廣公司82 7萬1522元、福 聚公司855萬6720元本息。 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5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裁定 以: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2人1682萬8242元, 即請求給付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各841萬4121元;經減縮、追 加金額為各給付吉廣公司、福聚公司827萬1522元、855萬6720元 ,依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458元、12萬8616元,扣除抗告人 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萬156元,即各繳納12萬78元,及吉 廣公司於原審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79元,則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尚應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01元、8538元。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共同訴訟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利益額得合併計算。查抗告人原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 1682 萬8242元,於提起上訴共同繳納裁判費後,減縮、追加其 聲明為依序給付吉廣公司827萬1522元、福聚公司855萬6720元本 息(原法院前審卷第603頁),核其減縮、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未逾原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總價額。原審未詳加研求, 遽將吉廣公司、福聚公司之請求各自單獨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並分別計徵其等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