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嬿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
承攬報酬(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8月27
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