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再
抗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
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0年12月7日110年度重訴字第
637 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其與
相對人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採購契約
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
償遲延給付之損害,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
對人拒絕履行
兩造間採購單編號23983、23984、23985、25788、
25789、25790等 6份採購單(下稱
系爭採購單)約定之給付義務
,起訴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惟其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採
購單之內容成立
買賣契約,自亦
難認其上
所載收貨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收貨地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新北地院
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彰化地
院管轄,尚無不合等詞,維持新北地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
按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
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包括不
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
12月 1日簽訂採購合約,由相對人負責供應重型機車機械零件予
伊,伊依採購合約第 3-1-A條約定,以系爭採購單向相對人購買
其上所載貨物,相對人未於下單後 3個工作天內向伊通知無法達
到訂單要求,視為相對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系爭採購單契約已
成立生效,相對人應將貨物送至其上所載系爭收貨地址,
詎相對
人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單,
爰依
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損害新臺幣1,520萬1,638元
等情,有
起訴狀、採購合約、系爭採
購單在卷
可稽。再抗告人向契約約定履行地(系爭收貨地址)所
在之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遲延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新北地院自
非
無管轄權。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採購單內容
已有
合意,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原法院
予以維
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
新北地院及原法院之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