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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再 抗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 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0年12月7日110年度重訴字第 637 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採購契約 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 償遲延給付之損害,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 對人拒絕履行兩造間採購單編號23983、23984、23985、25788、 25789、25790等 6份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之給付義務 ,起訴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其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採 購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自亦難認其上所載收貨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收貨地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新北地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彰化地 院管轄,尚無不合等詞,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 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包括不 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 12月 1日簽訂採購合約,由相對人負責供應重型機車機械零件予 伊,伊依採購合約第 3-1-A條約定,以系爭採購單向相對人購買 其上所載貨物,相對人未於下單後 3個工作天內向伊通知無法達 到訂單要求,視為相對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系爭採購單契約已 成立生效,相對人應將貨物送至其上所載系爭收貨地址,相對 人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單,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損害新臺幣1,520萬1,638元等情,有起訴狀、採購合約、系爭採 購單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向契約約定履行地(系爭收貨地址)所 在之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遲延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新北地院自 無管轄權。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採購單內容 已有合意,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原法院予以維 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 新北地院及原法院之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