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妏娜
抗 告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抗 告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抗 告 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聲請退
還第二審
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創越股份有
限公司、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
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223號判決)之共同
被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亞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運動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稷豐食品有限公司、蒙在鍋
裡有限公司、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米蘭街義式小館、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臺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士錫有限公司、三寶山
戶外有限公司、韓慶餐飲有限公司、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以上13人與抗告人合稱深耕公司等17人)、逗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逗狗公司,與深耕公司等17人合稱深耕公司等18
人)聯名對臺中地院223 號判決提起
上訴,僅係便宜行事,
均各自繳納自己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並
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
嗣深耕公司等17人與逗狗公司均已撤回上訴,縱另有同案
上訴人呂宗錕即艾哈企業社(下稱呂宗錕)未撤回,亦不應
影響抗告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原法院以:臺中地院223 號判決就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請求深耕公司等17人、逗狗公司、呂宗錕遷出、拆
除、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勝訴部分,經深耕公司等18人、呂
宗錕先後提起上訴,嗣深耕公司等17人撤回上訴,逗狗公司
係因先後遲誤2 次
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而視
為撤回上訴。而呂宗錕則未撤回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 111
年1 月19日判決
駁回其上訴。則該事件上訴二審後,有部分
上訴人未撤回上訴或係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並未全體上訴
人明示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規定,並
不相符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退還上訴裁判費之聲請。
三、
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惟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
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
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
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
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前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
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
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退還部分裁判費。
惟於後者之情形,其起訴或上訴時已分
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並各自計徵完納裁
判費,倘
合意共同起訴或上訴者均已撤回者,縱另有非合意
共同起訴或上訴者,因合併辯論而成為共同訴訟之
當事人尚
未撤回,且該起訴或上訴之利益又無牽連者,則該撤回訴訟
既已減省法院之勞費,尚
難認為撤回之當事人應受他人訴訟
行為之影響,亦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庶合乎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互相獨立之原則及
法律衡平之理念。又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2項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固僅於當事人明示
撤回其訴時,始有其
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
之視為撤回其訴者,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惟此係指該視
為撤回之當事人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而言,並不影響其他人
請求退還裁判費之權利。倘與該當事人同造之其他普通共同
訴訟人,均已明示撤回其訴,而其起訴或上訴之利益與視為
撤回者亦無牽連關係者,則其他明示撤回其訴之共同訴訟人
,仍得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
四、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深耕公司等18人,係於 108年12月16日
共同具狀對臺中地院223 號判決聲明上訴,臺中地院於同年
月31日核定其等上訴利益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2億5670萬6454元,命深耕公司等18人補繳應徵之第二
審裁判費3407萬4429元(見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卷
㈠第13頁至27頁、第33頁至36頁)。嗣一審共同被告呂宗錕
另於108年12月30日單獨具狀提起上訴,臺中地院亦於109年
1月6日核定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79萬6250元,命
呂宗錕補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萬6160元(見同上卷第29頁
至31頁、第37頁至39頁)。則呂宗錕既未與深耕公司等18人
合意共同提起上訴,法院係單獨計算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未與深耕公司等18人併計,其係自行繳納自己部分
之上訴裁判費。嗣原審既認共同提起上訴之深耕公司等18人
均已撤回上訴,能否僅因並非合意共同提起上訴之呂宗錕部
分尚未撤回,即認抗告人因而不能聲請退還第二審部分裁判
費,自非無疑。又原審認定逗狗公司係因連續2 次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業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果爾,縱逗狗公司並非
明示撤回上訴,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惟倘其與深耕公司等
17人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利益與深耕公司等17人
亦屬各別,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則僅因逗狗公司之上訴已
視為撤回,無從再為明示撤回上訴,即認其餘表明撤回共同
上訴之抗告人亦因而不能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本質及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息訟之立法本
旨相符?更有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
未遑細究,僅以本件
尚有當事人未撤回上訴及有視為撤回上訴之情事,即
遽認抗
告人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為無據,
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