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
代理人 林 幸 頎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連發間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
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
法律上之不利益,
非在對
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
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
,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
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559 條規定,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
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
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4
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以及
就
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
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
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
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倘另有真
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
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南公司)股票62張(下稱
系爭股票),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不慎遺失,業已向日南公司辦理掛失
等情,經臺中地院
司法
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對
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再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臺中地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9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公示催
告,
業據提出日南公司出具載明已向治安單位報案,並受理
掛失之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為據,且再抗告人不爭執系爭股
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提出之日南公司覆函及系爭股票照
片亦記載相對人為股東等情,
堪認相對人為得依系爭股票對
日南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之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至於
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與楊得根之
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
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非公示催
告程序所應審究等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9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
93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及聲請詢問證
人楊淑朱,
尚非當然足認相對人於聲請公告催告時,即知孰
為系爭股票
占有人,而無利害關係人不明,其聲請公示催告
不應准許之情。又公示催告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八編,
並不
適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規定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
謂對於公示催告所涉之實體權利,亦有調查之義務。再抗告
意旨以原法院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