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銓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
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
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
以:原法院認再發八號漁船已出航,不在我國境內,日後有
甚難執行
之虞,與
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不符;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有利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均未加以
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關於海商法所定船舶終局強制
執行之程序,與本件原法院就假扣押要件之審查
無涉。又再
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
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倘再發八號漁船經終局執行
,拍定後之漁船所有人變更登記及漁業執照之核發登記,均
在我國境內為之,並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核係新
防禦方法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