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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銓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 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無 以:原法院認再發八號漁船已出航,不在我國境內,日後有 甚難執行之虞,與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不符;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有利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均未加以 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關於海商法所定船舶終局強制 執行之程序,與本件原法院就假扣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又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 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倘再發八號漁船經終局執行 ,拍定後之漁船所有人變更登記及漁業執照之核發登記,均 在我國境內為之,並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核係新防禦方法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