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再
抗告 人 布魯克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David Francis Pietrantoni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彥伶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
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原法
院抗告程序已變更為David Francis Pietrantoni ,
惟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羅淑文等3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得代提起再抗告之
特別委任(見原法院卷第111 頁)
,故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原法院已消滅,但其訴訟
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須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再
抗告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David Francis Pietrantoni 於本院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
本案),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請求再抗告人於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8
萬456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逾
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臺北地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間就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議,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並有本案
訴
訟繫屬於法院。本案訴訟未必短期即能確定,相對人前長期
任職再抗告人處,擔任亞洲區資深人力資源處處長乙職,提
供勞務為其生活之重要活動,並為其專業技能繼續維持之重
要基礎,所獲薪資更為重要經濟支柱,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之經濟生活勢必受有影響,於其職涯發展、經濟生活將受有
不利影響,相對人並自另任職公司離職,有能力熱忱為再抗
告人提供勞務,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雖受有暫時給付相對人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
便,然其得以受領相對人提供之勞務以資彌補,再抗告人所
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相對人未能繼續提供勞務之損害,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又相對人原任職
期間
每月薪資為48萬4560元,每月提繳退休金為2 萬7000元
等情
。
爰廢棄臺北地院就此部分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
判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
月給付相對人48萬456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7000元至
其退休金準備專戶。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
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
與否,須
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查相對
人自陳:其自96年間任職再抗告人處,原擔任亞洲區資深人
力資源處處長,除有前述每月高額薪資,另按年有分紅獎金
及股票;且其於110年7月31日遭再抗告人終止僱傭契約後,
同年12月另覓得他公司全球人力資源長之職務,每月薪資30
萬元,
嗣自行請辭等情。果爾,相對人之
資力是否不足以維
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既能於 5
個月另覓與原工作性質相當、每月薪資30萬元之職缺,能否
謂其於勞資爭議期間,難於短期內另覓固定收入之受僱工作
,而無法繼續維持其生計及專業技能?相對人既能覓得職務
復自行請辭,則其提起本件聲請,究有何防止其受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人力資源處處長乙職於再抗告
人之組織,有無可能接觸機密性高之資料?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
抗辯:伊因人力資源業務範圍大幅縮減,管理人數大幅降
低,組織結構調整,已無相當職級、薪資之職缺可安置相對
人,且相對人未遵守保密義務,於離職後私下向美國母公司
人資人員查探取得伊內部相關文件,轉寄包含機密性高之個
人薪資資料至其私人信箱,繼續僱用,營業秘密恐有再遭洩
漏
之虞等情,是否屬實?以上攸關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之
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之程度,該程度究以何者為重,事
涉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
予以究明
。
乃原法院
未遑詳查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
之認定,
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