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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 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抗 告狀為之,而以陳述意見狀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 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營運狀況不佳 ,近一年更因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云云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且 所提訴外人蔡順德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 賣通知,與抗告人無關,要難引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