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
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本件抗告人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
抗
告狀為之,而以陳述意見狀方式為之,依
上開說明,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
字第8 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營運狀況不佳
,近一年更因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
裁判費
云云
,
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
,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且
所提訴外人蔡順德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
拍
賣通知,與抗告人無關,要難引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