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減租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向相對 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大樓經營HOME HOTEL -DAAN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兩造簽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旅館經營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15年,每月固定租金新臺幣(下同)724萬1,000元, 第1至5年租金不調整,第6年起每5年調漲每月租金3%,每1年度 租金由伊簽發12張支票交付相對人。伊已交付109年8至12月租金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共計3,922萬9,73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伊為經營系爭旅館已投入2億元,尚有1 億4 千萬元成本待攤銷,109 年初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致系 爭旅館營收銳減,伊請求相對人調降租金遭拒,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等規定訴請調整租金(下稱本案訴訟),唯恐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第三人,危害伊之債信及資金 周轉,將致伊受有歇業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禁止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 第三人;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 ,亦得以擔保補足。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逕以伊已撤銷系爭支 票之付款委託,及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難認伊有遭受 無可彌補損害之虞,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裁 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既認伊已釋明爭 執法律關係,卻又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裁定 違背法令之違失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 是否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