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等
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向
相對
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大樓經營HOME HOTEL -DAAN旅館(
下稱
系爭旅館),
兩造簽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設定
地上權案旅館經營
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
期間15年,每月固定租金新臺幣(下同)724萬1,000元,
第1至5年租金不調整,第6年起每5年調漲每月租金3%,每1年度
租金由伊簽發12張支票交付相對人。伊已交付109年8至12月租金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共計3,922萬9,73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伊為經營系爭旅館已投入2億元,尚有1 億4
千萬元成本待攤銷,109 年初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致系
爭旅館營收銳減,伊請求相對人調降租金遭拒,
乃依
民法第 227
條之2 等規定訴請調整租金(下稱
本案訴訟),唯恐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
第三人,危害伊之債信及資金
周轉,將致伊受有歇業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禁止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
第三人;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
,亦得以
擔保補足。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逕以伊已撤銷系爭支
票之付款委託,及該支票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難認伊有遭受
無可彌補損害
之虞,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裁
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既認伊已釋明爭
執
法律關係,卻又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裁定
違背
法令之違失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
是否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