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再 抗告 人 ○○○○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1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改命准供擔保為 假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雖曾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就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議定 買賣價金,伊並曾收受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訂金,兩造並 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僅 處於磋商階段,上開約定僅屬預約性質,兩造最終並未於訂金收 據所載110年6月30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伊已退還前開支票,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業經伊於110 年 12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亦無一地二賣問題。另系爭不動產屬於 公司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須經 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再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通過後始得處分,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未踐行前述程 序,亦屬無效,相對人所提售屋網資料伊所刊登,相對人就本 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以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再抗告人之主要財 產,其買賣應否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等,要屬 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29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核與本件再抗告程序無涉,應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