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再
抗告 人 ○○○○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1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改命准供
擔保為
假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雖曾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就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議定
買賣價金,伊並曾收受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訂金,
惟兩造並
未正式簽訂
買賣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
合致,僅
處於磋商階段,
上開約定僅屬預約性質,兩造最終並未於訂金收
據
所載110年6月30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伊已退還前開支票,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業經伊於110 年
12月22日出售予
第三人,亦無一地二賣問題。另系爭不動產屬於
公司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須經
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再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通過後始得處分,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未踐行前述程
序,亦屬無效,相對人所提售屋網資料
非伊所刊登,相對人就本
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以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再抗告人之主要財
產,其買賣應否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等,要屬
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
29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
核與本件再抗告程序無涉,應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